江苏省发布征求意见:人员密集场所等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未应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罚款五千至三万
作者: 发布于:2022/3/21 9:05:18 点击量:
以下是意见的部分内容: 江苏省消防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全员消防安全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定期组织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进行消防工作检查考核,保证规章制度落实; (三)保证消防工作所需资金的投入,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费用应当保证适当比例用于消防工作; (四)按照标准配备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定期检验维修、检测,确保完好有效; (五)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六)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七)加强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提高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和人员疏散逃生的能力; (八)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定期组织训练演练; (九)积极应用大数据、物联网技术,推进消防安全管理信息化建设,采用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电气火灾监测等技防、物防措施;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安全人员,保障消防安全工作经费投入,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消防安全必需的资金投入,由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消防安全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消防安全费用,专门用于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九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拟订年度消防工作计划,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二)组织制订消防安全制度和保障消防安全的操作规程并检查督促其落实; (三)拟订消防安全工作的资金投入和组织保障方案; (四)组织实施防火检查和火灾隐患整改工作; (五)组织实施对本单位消防设施、灭火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的维护保养,确保其完好有效,确保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 (六)组织管理专职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七)组织开展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实施和演练; (八)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委托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鼓励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聘用注册消防工程师从事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对容易造成群死群伤火灾的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单位和高层、地下公共建筑等火灾高危单位,除履行本条例第条和第条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定期召开消防安全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消防工作,处理涉及消防经费投入、消防设施设备购置、火灾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配备专职消防安全人员,消防安全管理人应当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 (三)按照国家标准配备应急逃生设施设备和疏散引导器材; (四)建立消防安全评估制度,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五)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火灾高危单位界定标准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确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相应的消防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实行履职情况累积记分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消防救援机构制定。 第二十二条 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并对服务质量负责。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图纸技术审查、消防设施检测或者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服务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服务,并对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负责。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学习消防安全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救生方法; (四)按规定接受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参加消防演练。 监护人应当对被监护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 鼓励居民家庭配备火灾报警、灭火器材、逃生自救等消防器材。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当至少每季度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至少每月进行一次防火检查。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进行防火巡查,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公众聚集场所营业期间应当每二小时至少进行一次防火巡查,营业结束时应当进行防火巡查。医院,寄宿制学校以及敬老院、养老院等福利机构应当进行夜间防火巡查。 对检查、巡查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隐患消除前不能确保消防安全的,应当停止使用危险部位。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提高扑救初起火灾和自防自救能力,做好演练记录。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消防演练。 学校应当每学期至少组织学生开展一次消防演练,医院,寄宿制学校以及敬老院、养老院等福利机构应当组织进行夜间消防演练。 第三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施划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线、标志,设置警示牌。 禁止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禁止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 第三十九条 住宅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可以纳入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开支范围;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消防设施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区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需要立即动用专项维修资金对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相关的业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数意见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后进行应急处置。 第四十条 住宅区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区域,建设集中充电设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相关管理规定。 禁止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人员密集场所室内、住宅户内、电梯。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四十一条 除特殊建设工程以外,依法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实行消防验收备案告知承诺制,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第四十二条 设置在村居民自建房、居民小区、沿街门面、商住楼底层商铺地上一、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一百平方米的小型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严禁遮挡、损坏、拆除场所内建筑消防设施,按照标准配备灭火器; (二)电气线路应当设置断路器; (三)严禁在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使用燃气用具或者使用明火; (四)场所内部不得住人,必须留人值守时,值守人员不得超过一人,并设置独立式火灾报警装置; (五)门窗不得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适用第一款规定。 第四十三条 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应当与村容村貌改造、农村公路建设等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符合公路技术标准,满足消防车辆通行要求,限高、限宽设施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研制易燃易爆的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注明火灾危险性、安全操作注意事项和紧急处置措施。 有关部门应当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其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相应的监管规则和标准,确保消防安全。 对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监督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承租人应当在其使用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出租人应当对承租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外立面装修、装饰、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害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有关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时可以征求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四十七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建筑消防设施、消防器材、疏散设施的醒目位置设置消防安全标识,告知维护、使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紧急情况下逃生自救的方法、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的疏散通道、楼梯间及前室的门,属于常闭式防火门的应当保持常闭;设置保持开启状态的防火门的,应当保证火灾时能自动关闭。 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自救器材和辅助逃生设施。 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应当建立掌握工艺流程、具备应急处置能力的专业处置队伍,设置辅助应急救援指挥决策的专用资料箱,根据需要配备专用灭火器材、储备专用灭火剂并保持完好有效;发生事故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救援预案,调取专用资料箱,调派专业处置队伍及时开展和参与相应处置。 第四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和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露天堆场等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 禁止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使用其他产生烟火的物品。 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正在生产、营业、使用的人员密集场所,因施工等原因需要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单位的用火管理制度事先办理手续,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施。 第四十九条 公共汽车、轨道列车、渡轮等公共交通工具和其他中型以上客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备消防器材和安全疏散设施,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完好有效。 前款所列交通工具的运营、使用单位应当对工作人员进行消防安全培训;发生火灾等突发事件时,现场工作人员应当迅速引导、协助乘客疏散、逃生。 高速公路、隧道、大型桥梁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火灾等突发事件特点和应急处置需要,配置灭火救援装备、器材,明确负责消防安全工作的人员,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微型消防站。 利用船舶或者水上浮动设施开设餐饮、娱乐场所,应当符合相应的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灭火救援器材、设备,建立专职消防队。 轨道交通车站站台、站厅和出入口通道的乘客疏散区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运营设施和广告设施应当采用难燃、不燃材料。 地下车站与周边地下空间的连通部位、车站与站内商业等非地铁功能的场所、车辆基地与上盖综合开发建筑应当由建筑物的产权方、运营方和租赁方等共同协商在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各自消防安全工作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 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公安机关的通知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及时指导承办人整改。 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搭建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五十二条 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以及存放可燃、易燃物资的仓库,应当定期对其使用的电器产品和线路进行消防安全技术检测,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导除静电和防雷设施进行安全技术检测。 供电企业应当对供电设施、线路定期检测,及时更换、改造老化供电设施和线路,加强用电管理,开展电气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电气火灾隐患。对用电单位和个人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可能引发火灾的行为,供电企业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制止,电力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五十三条 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培训、考核的标准由省消防救援机构规定: (一)自动消防设施运行、操作、检测、维修、保养人员; (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直接负责消防管理、消防检查的人员。 对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电焊、气焊以及其他从事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特殊工种人员进行职业资格、上岗培训时,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培训的内容。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馆,为居民提供火灾预防、扑救、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新闻媒体、政府网站等有关单位,应当定期安排时段或者版面无偿发布公益消防安全信息,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公共场所应当利用场所内的广播、视频设备、宣传栏等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住宅区、村庄和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固定消防安全宣传设施,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学校、学前教育机构、教育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教育、教学的内容。 学校应当选聘专兼职消防辅导员。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采取适合幼儿特点的方式,对幼儿开展消防安全常识教育。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职业培训机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将消防安全列入职业培训的内容。 旅游和文化广电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旅游经营单位开展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旅游从业人员的岗位培训内容。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第五十六条 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等火灾高危企业应当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鼓励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机构在承保前,应当对投保单位进行火灾风险评估;承保后,应当对被保险人的消防安全进行检查,及时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出消除风险隐患的书面建议。保险机构有权根据被保险人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火灾风险状况和火灾事故发生情况调整保险费率和保险赔付率。 第五十七条 鼓励、引导单位加大消防设施器材、消防装备的投入。 对购置消防车船、个人防护装备、灭火药剂用于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微型消防站建设的,可以参照国家关于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给予企业一定的税收抵免优惠政策。 第五十八条 应急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安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消防行政许可、消防监督检查、火灾隐患核查、火灾事故调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方面的协作配合。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委员会成员单位消防工作职责,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对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七十九条 申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应当提供前期需要依法取得的审批文件或者许可证件。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报送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应当抽查并出具意见书。建设单位和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内容;涉及消防安全性内容确需修改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申请消防设计审查。 第八十条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施工,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未提供满足施工需要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的,有关部门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或者批准开工报告。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备案的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八十一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作出场所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承诺,提交规定的材料,并对其承诺和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消防救援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许可。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及时对作出承诺的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核查。 申请人选择不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办理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检查。经检查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予以许可。 消防救援机构对已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的公众聚集场所按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依法处理,并通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十二条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第八十三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事中事后监管,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实施消防监督抽查。 设区的市、县级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明确抽查范围、抽查事项和抽查细则,合理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检查计划和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开;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和风险,应当定期发布。 消防救援机构对火灾多发的区域和行业、领域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检查的,应当制定消防安全专项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对象、检查内容、检查方式和检查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十四条 应当建立消防安全领域信用管理制度,推动信用信息共享、联合惩戒。 信用征信机构应当将消防安全严重失信行为纳入信用记录。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技术服务单位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情况纳入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 第八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调查的需要可以封闭火灾现场。起火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保护灾后现场,协助消防救援机构调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清理灾后现场、隐瞒事实真相或者干预、阻挠火灾事故的调查处理。 对于没有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轻微、当事人对火灾事实没有异议的火灾,消防救援机构在当场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火灾事故登记后,经当事人确认不需要火灾调查,可以不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第八十六条 发生造成人员死亡或产生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特别重大火灾事故的,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中发现下列情形,除依法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以外,依照法定处理权限,移送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和事故统计: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移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移送公安机关治安管理部门; (四)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发生的火灾,移送应急管理部门; (五)电力设施、设备因故障引起自身燃烧未蔓延至其他物品的火灾,移送电力主管部门; (六)因燃气事故引发的火灾,移送燃气主管部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八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对有关违反消防安全管理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具体委托事项另行规定。 第八十九条 实施消防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进入单位、场所进行检查,测试消防设施,调阅有关资料,询问、了解有关情况。对检查发现的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依照有关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对检查发现的不合格消防产品、器材予以查封、扣押,并依法处理。 监督检查应当尽量避免或者减少对被检查单位、场所正常的工作、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省级公安部门规定。 第九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实施临时查封、强制清除等行政强制前,应当书面督促催告违法行为人自行履行义务。 临时查封、强制清除涉及范围较广,人数较多,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的,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行为人拒不承担的,由消防救援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一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行政许可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权谋取利益。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等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消防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负有消防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投诉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单位员工有权了解其工作场所、岗位存在的火灾危险性,对本单位消防工作提出建议,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单位不得因员工举报投诉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十四条 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未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未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保持畅通,或者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建设工程有关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不合格消防产品、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或者防火性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维修、保养,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按规定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建筑消防设施联网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未按规定开展防火检查、巡查和消防演练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和住宅区未按照有关规定施划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标线、标志,设置警示牌,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在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设置构筑物、停车泊位、固定隔离桩等障碍物,或者在消防车通道上方、登高操作面设置妨碍消防车作业的架空管线、广告牌、装饰物等障碍物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九条 在住宅区和人员密集场所楼梯间、楼道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及其两侧影响通行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充电,由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派出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